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3637号
当事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启亮,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刘洁,女,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郭水霞,女,198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郭启亮、刘洁、郭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被告郭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郭水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启亮、刘洁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被告郭水霞承担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启亮、刘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郭水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水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后再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启亮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刘洁、郭水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还款记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启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启亮、刘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60%即为12‰),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日,被告郭水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水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启亮、刘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启亮、刘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启亮、刘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郭启亮、刘洁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水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郭启亮、刘洁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郭水霞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水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启亮、刘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启亮、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被告郭水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水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启亮、刘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郭启亮、刘洁、郭水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雯
书记员:
书记员贺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