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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树青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4)锡行初字第17号
案由: 行政处罚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07
案件内容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锡行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原告康树青,男,汉族,牧民,1969年6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

地址锡市南府花园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境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斯格日乐,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寒松,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树青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锡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青、被告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哈斯格日乐、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康树青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康树青等人在丹锡高速公路七号标段施工现场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导致河北保定申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丹锡高速公路锡盟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给予康树青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行政答辩状。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1、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经棚至锡林浩特段(锡林郭勒盟境内)第XMTJ-7标段关于施工受阻报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5、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6、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文件锡市农发(2014)124号关于申请拨付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第二笔补偿金的请示。7、原团结队未领取2013年补偿款人员明细表。8、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补偿资金发放表。9、信息登记表。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中标通知书。1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主要证明: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报案说影响他们施工,报案后我们必须出警,人员不够,所以派了特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本人不让施工队施工(有笔录能够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阻止扰乱事实存在。

原告康树青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因占用草场修高速公路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于是阻止相关的施工单位破坏草场的施工行为,但是随后锡市公安局出动大批警力其中包括特警,将我们全部强行抓走并拘留5天。原告不服拘留决定于是提起行政复议,锡盟公安局维持原机关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锡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草场并没有经过征地补偿,在没有取得征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市政府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草场许可高速公路施工单位施工,此种行为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草原法》的规定,然而市公安局在不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随意将原告强行拘留,也明显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权力,为此,导致原告没有理由的被拘留五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我国《宪法》、《草原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撤销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就其拘留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1、锡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锡公复决字(2014)第22号《复议决定书》。以上主要证明:行政拘留五天是事实,复议决定书证明我不服拘留,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锡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6日10时许,康树青等人在丹锡高速公路七号标段施工现场进行扰乱、阻止施工,致使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丹锡高速公路锡盟建设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我局于2014年8月6日10时44分接到报警,经查证,认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给予康树青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因占用草场修高速公路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于是阻止相关的施工单位破坏草场的施工行为,但随后锡市公安局出动大批警力将我们全部强行抓走并拘留5天。原告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锡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就行政拘留行为向原告进行赔偿”。经我局调查:锡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3月16日召开常务会研究决定关于原团结队遗留问题,并出台了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对原团结队居民进行分三年三次支付补偿。康树青不同意补偿协议。2014年8月6日,康树青等人阻止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锡市政字(2013)180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的意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承建单位河北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丹锡高速公路七号标段施工时(该项目占用锡市南郊辖区团结队牧民草场),原告康树青等多人因对政府解决原团结队遗留问题中的土地补偿方案、土地补偿标准不满进行阻拦施工,致使河北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丹锡高速公路锡盟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8月6日10时44分被告锡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警到现场进行执法。经被告锡市公安局查证,认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告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康树青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了字,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康树青在被告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原告康树青向锡盟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锡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锡公复决字(2014)第2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康树青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就其拘留行为对原告依法赔偿。

另查明,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丹锡高速)经棚至锡林浩特段是由河北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2014年6月4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河北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公司具有正式合法的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树青等人对土地补偿标准不满,应当向政府申请协调,但不能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和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原告康树青等人不履行法律程序,而是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止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阻碍国家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锡市公安局对此作出的锡市公(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树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崔长虹

审判员常霞

人民陪审员徐薇

书记员:

书记员肖建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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