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119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6#楼1层01商业(餐饮),2层01商业服务用房(餐饮)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X11777915C。
主要负责人:刘孔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云,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林伟,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林秀云、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云、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4324.58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2月6日为15499.62元;滞纳金及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2月6日为7652.38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林秀云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闽A×××××,车架号:LFMJ34AF3F3075480、发动机号:H622988)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林秀云向福建前横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品牌型号为丰田的汽车,车辆总价款21.48万元。同日,被告林秀云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6。当日,被告林秀云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由被告林秀云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62万元(其中含手续费16200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6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61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林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等。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修改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官网上进行公告,新章程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被告林伟与被告林秀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林秀云所负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此外,被告林秀云与原告还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秀云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林秀云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5万元。但刷卡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林秀云、林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有其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
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林秀云)自愿以所购车辆(车牌号码:闽A×××××,车架号:LFMJ34AF3F3075480,发动机号:H622988)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截止2018年2月6日,被告林秀云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4324.58元、利息15499.62元、滞纳金及违约金7652.3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林秀云的申请,为被告林秀云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秀云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秀云清偿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林秀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以支持。被告林秀云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原告债权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秀云、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欠款本金104324.58元、利息15499.62元、滞纳金及违约金7652.3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6日止,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秀云、林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林秀云提供抵押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MJ34AF3F3075480、发动机号:H6229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秀云、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唐子熥
人民陪审员唐秀珍
书记员:
书记员厉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