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1292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1,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胡某,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系被告李某2母亲。
被告:李某3,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系被告李某2父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胡某、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被告胡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和红包共计1105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2018年1月经江庆献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以后决定正式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在介绍人江庆献的见证下,原告家给被告家除其他必须物品外,抬去彩礼100999元,在嘉禾县城银星酒家宴请被告亲友5桌,席后另发女方本人及亲友3个大红包、46个小红包,红包款共计9599元。双方订婚以后,由于异地工作,加之各自理念不同,双方反而来往很少,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21年3月底正式决定分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围绕彩礼和红包返还问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和微信进行协商,被告李某2虽然答应返还,但是一直强调彩礼款在其父母亲身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只能去找其父母亲即被告胡某和被告李某3夫妇,李某2不管,导致协商未成。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胡某、李某3辩称,一、原告所付婚约礼金100999元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开支。双方于2017年相识恋爱,并应男方要求于2018年3月19日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2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三年多,该礼金已经全部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部分开支如下:
1、被告李某2在广东省阳山县工作,从2018年起每月至少一次回嘉禾县与原告团聚生活,开支车辆油料费、过路过桥费等不少于24000元。
2、2018年5月1日,原告带朋友到广东阳山游玩,被告开支4000元。
3、因原告2019年本命年,被告李某2为原告购买手镯开支3000元。
4、数年来为原告购买名牌服装10000元。
5、数年来支付原告的红包款20300元:(1)第一次到女方家包红媒人200元、原告600元、原告父、母、儿子各600元,合计2600元;(2)付男方辞年、拜年红包2017年底600元、2018年春节1900元、2018年底600元、2019年春节1900元。2020年底6000元、2021年春节(农历2月初)1900元。(3)四年来支付原告儿子的年底和春节红包600元/次×8次=4800元
6、原告为被告父母购煤气400元/罐×15罐=6000元
7、每年过节为原告父母购物共10000元
8、为原告父母购买服装等5000元
9、2018年10月,被告李某2怀孕流产支付医疗费用2866.7元。
10、同居期间生活费开支10000元。
11、订婚回礼红包:媒人200元;李某11999元,李某1的父亲、母亲各1900元,李某1的儿子1900,李某1的奶奶1900元;女方亲属1000元/人*10人=10000元,200元/人*20人=4000元。回礼购物开支10000元。本项小计33799元。
以上合计共128965.7元,还不包含四年来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生活开支,除礼金已经全部开支外,被告还支出了很多的钱物。
二、原告主张的大小红包49个,不属实,实际开支如第一条第11项所列,且开支的钱均从礼金10万元里开支的。
三、本案系原告单方悔婚,其主张返还礼金不应支持。
1、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自由恋爱、媒人见证、双方父母同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三年多。被告李某2对原告忠贞不二,对原告的父母、儿子尊敬有加,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并无过错或不当情形。
2、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以夫妻名义生活三年多,期间被告为原告怀孕,因稽留流产住院治疗,给被告李某2身心造成重大创伤。
3、原告李某1因被告李某2同居多年未能生子,对被告李某2心存意见。2020年农历12月24日到女方家要求借款60000元没有同意,但女方家仍支付了其6000元红包。由此造成双方分歧,在2021年后原告李某1单方悔婚。
综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年多,原告李某1因未达到其个人目的而单方悔婚,其做法有违道义,与朴素的、通俗的婚姻观念相悖,对被告方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其所支付的彩礼也已经全部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4、5来源合法,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201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由原告李某1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礼金100999元,并由被告组织其亲属约30人在嘉禾县城银星酒家聚餐,聚餐费用由原告李某1支付,被告方按习俗向其亲属支付了婚约礼金红包。从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李某2经常从广东阳山返回嘉禾县与原告李某1同居生活,为原告李某1本人购买物品和支付其他费用,过年、过节时为原告李某1小孩、父母购置物品和支付红包等。被告李某2在2018年时怀孕,因稽留流产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1以丈夫名义对治疗方案、手术告知等在病历资料上予以签字确认,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2支付。2018年5月,原告李某1带朋友到阳山县游玩,相关接待费用由被告李某2支付。2021年3月,原告李某1以被告李某2隐瞒原来有二个小孩、住院手续治疗后未再生育等理由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全部彩礼。被告李某2同意分手,被告方提出彩礼礼金已经用于双方的婚约开支和同居生活开支,要求双方父母进行核算再确定返还数额。因双方无法协商遂酿成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某1请求返还彩礼礼金的请求是否应当返还;二、如应当返还,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阐述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恋爱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均同意分手,故对原告李某1请求返还彩礼礼金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2018年1月恋爱后同居生活,至2021年3月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李某2怀孕,因稽留流产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1以丈夫名义对治疗方案、手术告知等在病历资料上予以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的事实。原告李某1主张彩礼礼金和红包的数额有110598元,被告方认可100999元,其余红包没有收到过,同时提出所收到的礼金已经全部用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婚约期间的礼金、红包开支和其他生活医疗开支。原告李某1也认可被告方提出的开支有大部分开支项目属实,但对开支数额提出了不同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方的彩礼金额为100999元,因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同居生活时间有三年多,双方均认可确有必要的开支,按照风俗被告方因婚约也确需支付其亲友礼金红包等婚约开支,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礼金46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2、胡某、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礼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34元,由被告李某2、胡某、李某3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曾祥文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