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229号
当事人: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韩雨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超,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兆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3月1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3民初7152号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诉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92民初2645号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诉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68108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公共事业费押金10000元、POS机押金9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7282.94元、赔偿原告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员工工资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备品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折旧费40250元、设备折旧费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拆除费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即外商独资企业,且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述规定载明: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辖区为:沈河区、大东区、东陵区、苏家屯区、沈北新区、法库县、康平县、抚顺市、本溪市、铁岭市。本案的标的额为1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存在涉外因素,但不动产专属管辖应优先于集中管辖适用,本案不动产位于沈河区,故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152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诉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1)辽0103民初7152号原告沈阳市浑南区茶爱水吧诉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黄鹤
书记员: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王艺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