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5151号
当事人:
原告饶开杰,男,198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开杰与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万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开杰委托代理人戈和平,被告永大万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饶开杰诉称:原告经营调料食材,自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配送各种调料、食材等货物;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时,被告管理人员检查确认后出具送货单,原告凭手上的送货单确定的数量和价格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每月底付清当月货款;双方初期合作顺利,但是自2013年2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结算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59394元,综上,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大万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跟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饶开杰向永大万年公司供应后厨原材料。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永大万年公司向饶开杰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调料款金额为59394元。欠条出具后,永大万年公司未支付货款,尚欠59394元未付,饶开杰诉至本院。
庭审中,饶开杰提交送货单及转账支票,证明与永大万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达万年公司曾支付货款;永大万年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送货单没有永大万年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王利星签字,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饶开杰也没有提供进账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饶开杰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开杰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没有永大万年公司盖章,但结合转账支票及欠条,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永大万年公司向饶开杰购买货物,因此本院确认饶开杰与永大万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饶开杰提供货物后,永大万年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饶开杰要求永大万年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永大万年公司称与饶开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饶开杰货款五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淼淼
书记员:
书记员刘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