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刑初48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如意,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邵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因盗窃于2016年4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嫖娼于2016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如意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宁如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如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宁如意伙同“矮子”(未查明身份)窜至邵东县中医院仁和楼五楼,被告人宁如意将刘某放在23床的装有现金2000元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
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宁如意窜至邵东县中医院仁和楼四楼,盗取周某放在1床枕头下的装有780元现金的背包时,周被惊醒追赶,被告人宁如意慌忙逃窜,至负一楼时被医院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如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邵东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如意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如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如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如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如意在第二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如意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如意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赵新燕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钟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