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22民初4214号
当事人:
原告:张广辉,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于丽,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
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辉、于丽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辉、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10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宝业梦蝶绿苑东区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554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宝业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宝业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取得产权证。何况原告是按揭付款。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有房产部门调整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并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机关的变更、系统更新、信息转换等过渡期,势必造成了产权登记的延迟,是业主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予驳回。保留向原告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5年7月31日收房,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8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广辉、于丽违约金11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宝琴
书记员:
书记员吴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