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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峰、许强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1127刑初176号
案由: 玩忽职守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30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刑初17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峰,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县,汉族,大专文化,景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住景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强,曾用名许晓强,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景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住景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峰、许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峰、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景县王千寺镇郑古庄村、牟家榆村跃进渠被违法取土,景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对该河道有巡查保护职责,被告人李志峰、许强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跃进渠被部分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5145元。

被告人李志峰、许强在发现违法取土行为后,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8月6日分别向景县王千寺镇郑古庄村委会、牟家榆村委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峰、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志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张某、吴某、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2、王某3、牟某1、牟某2、牟某3、牟某4的证言;国有土地所有证、【景国用(1993)字第1211号】、取土协议、景县王千寺镇郑古庄、牟家榆林村附近跃进渠被取土方测绘报告、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景价认字第(2017)03017号】、景县水务局出具的景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证明、取土协议;王千寺镇牟家榆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石济客专在跃进渠取土的说明、王千寺镇郑古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石济客专在跃进渠取土的说明、王千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石济客专在跃进渠取土的说明、景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石济客专在跃进渠取土的说明、景县水务局送达证、景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景水停字(2015)第03号、02号】、对牟某1、李某1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峰、许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峰、许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及二被告人在发现违法取土行为后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许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姜爱民

审判员乜凤凯

审判员隽保东

书记员:

书记员张振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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