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何谋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浙衢刑执字第878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4-05
案件内容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刑执字第8784号

当事人:

罪犯何谋定,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景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谋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谋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谋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谋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谋定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根土

审判员庄向东

代理审判员郑星

书记员:

书记员朱勤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