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9252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梦丽一新摄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站口**。
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梦丽一新摄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丽一新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宏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丽一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俊,被告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丽一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消除张贴《腾退公告》的影响,向我公司书面道歉并将道歉内容予以公告;2.请求法院判决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营损失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梦丽一新公司长辛店宾馆(以下简称长辛店宾馆)是我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王建华是鑫泉宏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0日,王建华与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王建华租赁我公司位于长辛店车站口2号楼房及后院房屋约1743平方米进行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08年2月28日,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5年,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王建华与崔国安在租赁楼房及场地合伙经营宾馆,即长辛店宾馆。2009年6月6日,王建华与崔国安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王建华退出长辛店宾馆的经营,崔国安取代王建华与我公司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崔国安支付王建华500000元。2010年2月10日,我公司与王建华及崔国安签订《长辛店宾馆变更负责人协议》,我公司对王建华将承租长辛店宾馆经营合同转让给崔国安,由崔国安作为承租方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作出书面认可。自2009年6月6日王建华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我公司即与其终止了租赁经营关系。2018年5月10日,王建华和鑫泉宏臻公司指使人员在长辛店宾馆的玻璃门上张贴了《腾退公告》,要求长辛店宾馆于5月15日前交还房屋,否则强制清退。2018年5月16日上午,王建华又带人来宾馆闹事,一度造成现场混乱。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张贴的公告虚构事实,加之王建华带人滋事,造成宾馆的客户退租,经营秩序混乱,给我公司的宾馆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辩称,不同意梦丽一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王建华代表鑫泉宏臻公司与梦丽一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期限是十年,后来双方协议延期五年,租期到2023年4月30日止。王建华与崔国安签订的《协议书》期间是十年,崔国安可以在该宾馆租赁到2018年4月30日。侵权侵害的应该是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在梦丽一新公司没有法律上与合同上的依据在本案涉及的场所上经营,而是应于2018年5月1日将上述经营场所腾退、交付给鑫泉宏臻公司使用。作为本案的被告,鑫泉宏臻公司拥有2018年5月1日之后的承租权,要求梦丽一新公司腾退房屋是正规的权利,同时张贴的公告未对梦丽一新公司造成实质上的影响,鑫泉宏臻公司的工作人员贴出公告后一分钟,即被梦丽一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扯下,梦丽一新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发生。5月16日是王建华带着两个朋友与梦丽一新公司现在的负责人谈宾馆腾退事宜,梦丽一新公司当时报警,警察来说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应当诉讼解决,我们没有对宾馆的经营造成实际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辛店宾馆系梦丽一新公司分支机构,王建华系鑫泉宏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与长辛店宾馆因用房问题存在纠纷。2018年5月10日,鑫泉宏臻公司委派人员到长辛店宾馆大门张贴《腾退公告》,要求长辛店宾馆于2018年5月15日前腾退物品,交还房屋。2018年5月16日,王建华带人到长辛店宾馆,长辛店宾馆一方报警称王建华带人闹事,王建华对此不予认可,称仅仅是与长辛店宾馆负责人就房屋腾退事宜协商。现长辛店宾馆称王建华与鑫泉宏臻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其经营秩序,导致部分长租客户退房,给宾馆经营造成了损失,要求王建华与鑫泉宏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梦丽一新公司主张王建华与鑫泉宏臻公司张贴公告及带人闹事的行为造成其宾馆经营损失,王建华与鑫泉宏臻公司认可张贴公告及到宾馆商谈事宜的事实,但不认可闹事及对宾馆经营造成损失的情况,梦丽一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梦丽一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王建华、鑫泉宏臻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营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梦丽一新摄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梦丽一新摄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亚男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