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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华与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6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04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62号

当事人:

原告朱中华。

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姚铿。

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张艳、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刘柱(又名马柱)。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中华与被告黄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马刘柱为被告并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黄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被告朱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宿迁市洋河新区古黄河路与洋河大道交叉路口以西200米处,被告黄建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河酒厂西侧桥洞底下超车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朱建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机动车,致朱建强、朱中华、朱克早、朱先振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强承担次要责任,朱中华、朱克早、朱先振三人无责任。被告黄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朱中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304.64元(5940.64元+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误工费17850元(170元/天*105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24.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45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950元(2500元+24450元),黄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7624.64元-2500元)*70%=3587.25元,朱建强和马刘柱赔偿(7624.64元-2500元)*30%=1537.39元,合计32074.6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诉讼。

被告黄建辩称:在洋河医院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共给付4个受伤人员医疗费6000元,每人1500元,我垫付的款项如果超过我应负担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

被告朱建强辩称:我受雇于被告马刘柱,事发当天按照马刘柱的指示从中扬镇运南灌区工地搬运机器设备到洋北镇工地途中发生事故,由于是在受雇过程中导致的第三方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刘柱承担。

被告马刘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中华、被告朱建强及案外人朱克早、朱先振受雇于被告马刘柱在农村水利工地上工作,2014年12月10日,朱建强按照马刘柱的指示驾驶四轮机动车将机器设备转移至另一工地。该日11时20分,被告黄建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古黄河路与洋河大道交叉路口以西200米江苏洋河酒厂西侧桥洞下超车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朱建强驾驶的四轮机动车,致朱建强及四轮机动车乘坐人朱中华、朱克早、朱先振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建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强承担次要责任,朱中华、朱克早、朱先振三人无责任。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黄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洋河医院)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连续治疗及住院计13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在洋河医院治疗时黄建垫付原告医疗费885元,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建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先振、朱建强、朱克早、朱中华四人以黄建、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均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四人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每人赔偿2500元,且该四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再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12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2500元后的剩余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朱建强在受雇于马刘柱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黄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黄建与马刘柱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经核对,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301.04元,黄建垫付医疗费885元,合计71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7850元(170元/天*105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停工证明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纳税记录,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170元/天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为伤后6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459.07元(27126元/365日*6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60元/天*10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护理期为伤后20日,并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的一般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60元/日*20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20.04元(7186.04元+234元+300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2500元,剩余5220.04元。按责任比例,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被告黄建承担70%,即3654.03元(5220.04元*70%),扣减黄建已经支付的885元和1500元,黄建还应赔偿原告1269.03元,取整为1269元;被告马刘柱应承担30%,即1566.01(5220.04元*30%),原告仅向马刘柱主张1537.39元,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确认马刘柱应赔偿原告1537元(取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59.07元(4459.07元+1200元+3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459.07元(2500元+5959.07元),取整为8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华8459元;

二、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华1269元;

三、被告马刘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华153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700元,被告马刘柱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审判长施显军

人民陪审员邹佩军

人民陪审员朱从富

书记员:

书记员莫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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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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