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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旭民与萧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1721民初86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2-13
案件内容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21民初860号

当事人:

原告:林旭民,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萧子华,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

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旭民诉被告萧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9555.48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按被告萧子华承担次要责任30%计算,超出保险公司负责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萧子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8时许,原告林旭民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儒洞镇冠达酒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被告萧子华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共25715.42元。阳西中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及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取出。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1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4080元;5、误工费18583.33元;6、伤残赔偿金18842.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3050元。

被告萧子华不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萧子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到201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起诉以及事实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车辆无牌,是否是醉驾请法院核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方没有提供身份证以及户口本,所以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由法庭核实。第三,据我方调查,阳西长江制革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子女开设,所以他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第四,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营养费请求过高,应调整为500元,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且出具的工资收入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假定法院支持误工费的话,除去住院天数和休息两个月,其他误工费应该乘于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08时,林旭民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儒洞镇冠达酒店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萧子华驾驶粤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林旭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旭民即被送往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治疗费25715.42元。出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4、6、7肋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4、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6、双肾囊肿并多发性结石;7、慢支肺气肿并感染;8、双侧肺多发性肺大疱;9、双侧胸膜增厚、粘连。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人;2、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取出;5、建议内科就诊治疗内科疾病;6、不适随诊。2017年12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林旭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车道的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萧子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林旭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萧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林旭民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16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阳西长江制革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月工资为2363元;被告萧子华系粤Q×××**号小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8年6月4日,本院根据林旭民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旭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旭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4.7%,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旭民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与被告萧子华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萧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旭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旭民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林旭民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林旭民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旭民因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5715.42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34×100=3400元;3、营养费,应根据林旭民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林旭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且护理天数为34天,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20×34×1=4080元;5、误工费,原林旭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但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34天和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2天及休息期满后至评残前一天即126天。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平均工资2363元计算,即为2363÷30×(34+62+126×10%)=8554.06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应根据原告林旭民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37684.3×5×10%=18842.15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林旭民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05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旭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500元为宜;9、原告林旭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75141.63元。因被告萧子华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林旭民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36026.21元给原告林旭民,两项合计为46026.21元。余下的赔偿款,依法应由萧子华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萧子华对原告林旭民的损害后果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75141.63-10000-36026.21)×30%=8734.63元。因被告萧子华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萧子华所承担的赔偿款8734.63元负赔偿责任。被告萧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款46026.21元给原告林旭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款8734.63元给原告林旭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林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林旭民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卫民

书记员:

书记员苏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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