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4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海南省临高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0时许,临高县公安局安排两名干警及一名线人乔装吸毒人员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和舍镇潭龙村被告人王某乙家附近交易。两名干警和线人前往约定地点购买毒品,线人将100元钱递给被告人王某乙,当被告人王某乙将1包毒品(黑色塑料袋包装)递给线人时,被在场的两名干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后的1包毒品,并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0包(白色塑料袋包装6包、黑色塑料袋包装2包、红色塑料袋包装2包)、手机1部、人民币585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0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05可,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钟某某、唐小板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011号、012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缴获被告人王某乙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审判员钟小云
书记员:
书记员熊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