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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丽、余佳丽与姜卫娟、丁振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207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2
案件内容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00207号

当事人:

原告余丽丽。

原告余佳丽。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卫娟。

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振坤。

委托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丽丽、余佳丽为与被告姜卫娟、丁振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因两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斐、被告姜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财源、被告丁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丽丽、余佳丽共同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雇请两原告的父亲余德法做起苗工作。当天下午,余德法在起苗工作中摔倒,头部着地后死亡。后经白龙桥司法所多次调解,两被告愿意赔偿300000元,但两被告反悔。为利于案件审理,两原告将遗体保存于金华市殡仪馆,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5年11月6日,两原告前往殡仪馆确认为保存死者遗体支付殡仪馆的费用59400元。死者遗体保存费系为了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两原告系余德法女儿,两被告为余德法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1000元、遗体保存费5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78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余德法系父女关系;2.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余德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雇主是两被告。3.殡仪馆证明1份,证明余德法遗体在2014年12月12日存入殡仪馆,证明至今两原告支出的殡仪费。4.当庭提交光盘1份,证明包景平陈述余德法的死亡原因。

被告姜卫娟答辩称:两原告的父亲余德法并非第一被告姜卫娟雇请,召集人是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不是雇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是自行摔倒,与两被告无关;白龙桥司法所确实做过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的殡葬费不合理,殡葬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姜卫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陈某当庭证词1份,证明余德法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录音1份,证明原告拍摄视频时曾要给予证人包景平钱财,证人没要。

被告丁振坤答辩称:第二被告尚未收到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证据,两原告是否是余德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被告不清楚;余德法的死亡原因并非如两原告所述,而是余德法在吃完中饭后,感觉不舒服,第二被告让其到三轮车上休息,其休息半小时后去苗木田里干活,在到田里的路上摔倒死亡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余德法患有心肌梗,却隐瞒不报,反而从事重体力劳动,存在重大过失;第二被告不是雇主,第二被告不认识余德法,第二被告是苗木商,余德法是按照与第一被告的约定和行业习惯结算报酬,具体报酬的分配第二被告不清楚,具体的工作分配等第二被告也不知情,且第二被告当时不在现场,不存在选任过失;余德法死亡时已满61周岁,应予扣除相应部分;原告要求遗体保存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是间接损失,余德法遗体无需保存至今。第二被告未承诺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也无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振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两被告对身份证均无异议,对证明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死者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死者有无其他继承人,且证明身份关系,只能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第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余德法的法定继承人,村委会无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新的规定,派出所已不再出具该类身份关系的证明。二被告的异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经核实,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两被告均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存疑;第二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余德法系在休息后起身过程中死亡,而非在工作过程中,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系雇主。经本院核实,公安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真实可信,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殡葬费应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第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遗体保存费与本案无关,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且两原告仅提供殡仪馆的证明,并未提供发票,也没有遗体保存费的收费标准;死者遗体可以更早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保存到现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4,第一被告认为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来源可疑;第二被告认为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包景平若当时在场,应有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但包景平没有做过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证人只知道其拿到280元,对共发多少钱、其他人分到多少钱,其均不清楚;其陈述余德法的死亡,与事实不符,包景平说是余德法去工作时碰到扁担摔倒死亡的。本院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之前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确认其在公安笔录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原告、第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恰好证明包景平的确为原告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光盘的真实性;第二被告认为录音中包景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不清楚,与光盘内容矛盾。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余德法的死亡原因、死亡与起苗木工作及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5)病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当事人均有异议。两原告对鉴定书采取陈春山等人的陈述,就推断余德法的死因系心梗有异议,认为是德法摔倒在前,心梗是不会导致摔倒、颅骨受伤。第一被告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在两个月内出具,已超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的在场人员中,被告不清楚姜卫仙儿子是何人;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余德法死亡与工作有无关系,劳动过程中发生心肌梗死,但是余德法是休息一小时后死亡的事实不符,司法鉴定的程序、依据、结论的严密性均有问题。第二被告对直接死亡原因无异议,对鉴定书中的描述有异议,对劳动过程中发生心肌梗死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余德法是休息1小时后死亡的。重体力劳动、劳累是诱发因素,但不能等同于事发当天的劳动、劳累,因为事发前几天余德法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事发时余德法从事的工作相对轻松;鉴定书中对病理状态的描述,鉴定意见书明确余德法有心肌梗死的过往史。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经庭审核实,鉴定时姜卫娟的儿子到场,鉴定书中的姜卫仙系笔误,应为姜卫娟。三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2日,两原告父亲余德法(系农村居民)应被告姜卫娟的召集一同到白龙桥上绍村的苗木地里挑苗木。当天下午午饭后,余德法称胸痛不舒服,姜卫娟让其先到路边的电瓶车上稍作休息,大约休息了一个小时左右,余德法从电瓶车上起身,到装苗木的车边,一同干活的一个人叫他不要过去,在旁边休息。此时,余德法突然头向后摔去,仰面躺倒在地。众人急忙抢救,并报120,待急救车赶到,余德法己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心电图直线,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余德法的死亡原因、死亡与其起苗木工作及摔倒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金广司(2015)病鉴字第003号鉴定书载明,余德法患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竭、心律失常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死亡,系直接死因。重体力劳动、劳累等为一定的诱发因素。摔倒后的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对其死亡可能起到一定的加速作用,为辅助死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余德法与两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余德法系第一被告召集,劳动报酬是第一被告领取再分给其他人,故余德法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交付苗木,第二被告支付报酬,第二被告不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不具体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工种及方式,也不在现场进行具体的指挥和监督,二被告之间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第二被告与余德法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3.两原告主张的因余德法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遗体保存殡仪馆的费用59400元,明显不合理,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件发生时,余德法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计368087元,丧葬费按标准为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908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德法与被告姜卫娟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姜卫娟与被告丁振坤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德法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明知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参与劳务,且根据鉴定结论,余德法患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竭、心律失常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死亡,系直接死因,自身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振坤作为购苗商,作为受益方,将起苗工作包给被告姜卫娟个人,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监督和指导义务,被告丁振坤在定作指示及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负担70%,被告姜卫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振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两原告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丽丽、余佳丽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9087元的10%,计44908.70元。

二、被告丁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丽丽、余佳丽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9087元的20%,计89817.40元。

三、驳回原告余丽丽、余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59元,由原告余丽丽、余佳丽共同负担10694元,被告姜卫娟负担1222元,被告丁振坤负担2443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莺

书记员:

书记员洪明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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