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888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王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年在外打工,偶尔给家里寄钱,无法支撑家庭的生活开销。我是个小儿麻癖残疾人,靠修鞋挣钱养家糊口,以父母的支持和帮助赖以维持生活。女儿一天天长大,学习费用也越来越多,我和女儿生活举步维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实婚姻关系。
2、社区证明,证实原、被告在江安街道居住。
3、户口本,证明婚生一女孩王小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竟莹(1999年10月14日出生)。婚后王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社区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谅解、相互沟通,夫妻矛盾应可以化解。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辛麟
代理审判员赵丹阳
人民陪审员王琳
书记员:
书记员范星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