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7民初2559号
当事人: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淮霖,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边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韩粉荣,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淮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粉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25日下欠的利息3259.2元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1.98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丈夫杨柳以看病为由向其开边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56%,期限24个月,逾期利率加收40%,被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杨柳因病去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承诺,其依合同约定从杨柳贷款关联卡中扣除借款利息3616.76元,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信贷秩序,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韩粉荣辩称,其丈夫杨柳向原告贷款、其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属实,现其经济困难,愿尽快归还。
对本案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分析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丈夫杨柳向其开边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作为杨柳的财产共有人书面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杨柳因病去世未能还款时,被告应履行还款承诺,所以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故变更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被告丈夫杨柳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开边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56%,期限2年,逾期利率加收40%,被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间杨柳因病去世,原告从杨柳贷款关联卡中扣除利息3616.76元,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再未归还。另查明,至2018年9月25日杨柳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81.5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杨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后借款人杨柳在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便因病去世,被告也未按承诺向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25日下欠利息的合理部分2981.57元及之后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粉荣归还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2981.57元及之后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1.984%,从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韩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俊杰
书记员:
书记员曹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