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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甘09民终133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7-15
案件内容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7号宏泰家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3081L。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建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兴厦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不向兴厦公司支付水费8595.6元;2.兴厦公司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向兴厦公司支付水费8595.6元认定事实不清。甘肃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向兴厦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仅能证实在甘肃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兴厦公司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黄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黄某欠兴厦公司水费的事实。且根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仅认可欠兴厦公司电费的事实,并不认可欠兴厦公司水费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黄某欠兴厦公司水费8595.6元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兴厦建业辩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兴厦建业一审起诉是33285.4元,一审判处黄某支付水费8595.6元,已经扣除了电费。

兴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偿付兴厦公司支付春光B5号楼2012年5月30日以前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3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7日,甘肃酒泉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市场西区B5号楼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959万元。2011年5月29日,兴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黄某向兴厦公司按年产值的2%缴纳管理费,同年6月开始施工,11月10日停工。2013年甘肃春光农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厦三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兴厦三分公司缴来水电款33285.4元,备注电:24689.8元,水:8595.6元(2012年5月31日)”。另查明,在已生效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对电费24689.8元做了明确的说明,“法庭又组织双方对未清算的部分财务往来进行了对账,黄某认可欠付检测费5800元、电费24689.8元,合计30489.8元,该款可计入已付款中,以上共计付款57844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兴厦公司要求黄某偿付修建春光B5号楼2012年5月30日以前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3285.4元,其中电费24689.8元,水费8595.6元,因电费已经抵顶工程款,已做处理,不再支持,对于水费8595.6元,黄某应予承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兴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厦公司水费8595.6元;二、驳回兴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兴厦公司负担234元,黄某负担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厦公司与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期间,兴厦公司提交了《黄某工程账务垫付情况》(明细表)1份,要求从应付黄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其中第四项“建设单位扣款项目”第16项“B5#楼工程水电费”为33285元。对此,(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认可欠付检测费5800元、电费24689.8元,合计30489.8元,该款可计入已付款中。”对兴厦建业公司提出的还应扣除其支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税款以及建设单位部分扣款和管理费等项目,黄某均不认可,“对建设单位的扣款项目,均是兴厦公司施工期间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黄某承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次起诉主张的水电费3.328万元与本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案件中的“B5#楼工程水电费”33285元系同一笔费用。现本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兴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该案的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兴厦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莉娟

审判员赵建兵

书记员:

书记员王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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