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民与王永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1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25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710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直到登记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长原告三岁,对此原告虽一直心存不满,但迫于家庭的压力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生育过孩子后,完全变了一个人,对原告母亲不理不睬。直至今日,原告父亲已经70岁了仍在打工贴补原告夫妻,而被告却不尽孝道。结婚数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父母添置过什么,只是一味地索取,让原告很难做人。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自2013年2月至6月,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端午节在父母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主动找被告复合,在一起的几天时间里,被告整天吵着向原告要钱,要求原告每月必须交给其2000元,不然就滚出去。由于原告6月在工作中出了事故,10月原告未给被告2000元,被告就把原告的衣服扔到门外,并和原告发生打斗打伤原告,原告彻底对婚姻失望。

被拆迁房屋尚未安置,如果安置被告应该享有的权得归其享有,但不能分割孩子的平方,其他家庭财产由法院公平公正进行分割。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从小到大都是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优越的成长、学习环境,而被告文化水平较低,心胸狭窄,做事偏执,平时无能力辅导孩子学习,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祖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按月或按季支付;共同财产(洗衣机、彩电、热水器、金项链和两万元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诸多陈述不属实。一、婚后被告随原告去上海生活、工作,后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回到合肥照顾原告母亲和孩子。二、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给过生活费。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元是用于家庭开支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三、双方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未发生殴打。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生育王祖辉后,感情更好。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并不是被告性格不好。双方现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之地步。原告曾经向被告承诺回家好好生活。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7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1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较亲密,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至10月20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0月21日,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离家到自己姐姐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

双方共同财产有皖AP69**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另有TCL彩电、三洋滚筒洗衣机、格兰仕电饭煲、万家乐热水器、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现由被告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后在诉讼期间尚未安置新房。原告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月收入约2100元。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异性同居。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皖AP69**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TCL彩电、三洋滚筒洗衣机、格兰仕电饭煲、万家乐热水器和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庭审后,本院征求王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光盘、收入证明,本院询问王某乙的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已示同意,双方就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处理。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双方均要求抚养王某乙,并且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而王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王某乙是男孩,随着其成长,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与父亲生活更加方便。综此,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子女、给付抚养费是父母亲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50元。双方对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名下房屋被拆迁后尚未安置新房,故本案对未安置的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待房屋安置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与异性同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本院酌定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中的皖AP69**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TCL彩电、三洋滚筒洗衣机、格兰仕电饭煲、万家乐热水器和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原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甲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史芸

书记员:

书记员丁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