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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2012民二初3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19
案件内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1号

当事人:

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朱延平。

委托代理人王庭根、陈秀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高阳飞。

委托代理人赵力川,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根、陈秀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力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职工王某驾驶苏A×××**号牵引车牵引苏A×××**车(两车车主均为原告)途经佛开高速公路江门路段时,操作不慎致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定损。2012年5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苏苏A×××**车受损维修费用为3990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并按评估价格39902元修复了车辆。另外,原告因事故支付了两笔拖车费450元和748元、受损车检测费600元、事故停车费42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佛开路政大队核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失为6835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了该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一、被告在案发后及时定损并报告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该定损金额,自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承担;二、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拖车费用只能承担第一次的拖车费;三、被告在事发时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受损车辆的检测费以及事故停车费则不予承担;四、被告同意赔付护栏损失68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为车号牌苏苏A×××**引车、苏苏A×××**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均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均列明:被保险人珠海恒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

车号牌苏A苏A×××**车、苏A苏A×××**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2012年4月5日14时50分,王某驾驶苏A×苏A×××**车牵引苏A×苏A××***15线自佛山往开平方向行驶时,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了上述护栏损失683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珠海恒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苏A**苏A×××**车主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种类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44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就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纠纷,与本案一起向本院提出诉讼[(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0号],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中赔偿损失4695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客观真实,原、被告并无争议。案涉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6835元,已超过事故车辆苏A**苏A×××**苏A**苏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碧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霍廷菊

人民陪审员谢淑音

书记员:

书记员陈永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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