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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赛苏与余克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824民初169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9
案件内容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1699号

当事人:

原告:徐赛苏,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厉建卫,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克建,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

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赛苏与被告余克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赛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光情况

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余克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开化县××镇高坑坞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车左侧车头部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赛苏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伤情被衢州光大司法所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被告余克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21692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余克建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余克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对本案发生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有296元系非医保费用,保险不予赔偿理赔,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三、法院认定及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余克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药费:1973.05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296元);

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

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2400元;

4、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9000元;

5、残疾赔偿金:45732元;

6、交通费:50元;根据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2040元。

合计67795.05元。

四、裁判结果及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459.05元。

二、被告余克建赔偿原告徐赛苏其他损失233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赛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余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付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龚军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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