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7民初627号
当事人:
原告马金宝,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
被告拓磊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宝与被告拓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元年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起诉时止,约有17400元未支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7年元月向原告偿还3422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拓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元月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2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27800元(其中偿还本金20000,利息7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拓磊磊向原告马金宝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当庭查明,被告已清偿20000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7年元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拓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金宝偿还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拓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买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忠忠
书记员贺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