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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1民终8041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9-25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0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两河乡西李坡村。

法定代表人:任四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双成。

原审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康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金双成,原审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旭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原审被告敬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坤、金双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坤对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金双成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核算票据,足以认定金双成的实际工程量,同时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与金双成的约定支付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未做评判;2.劳动监察部门的情况说明多次强调金双成向该部门提交的工资表系金双成单方制作的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形成于2018年2月,并未提交原始工资记账凭证以及发包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依据。该工资表所体现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提交的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核算票据存在显著差距,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在金双成缺席的情况下,未对该工资表进行深入核实就作为欠付工资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显属不当;3.平山县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部分显示,金双成直接承揽了敬业公司第三烧结厂烧结车间的两项工程,即金双成同时实际施工了敬业公司的四项工程,对于所欠工资形成于哪两个项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4.金双成于2017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了平山县拙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案涉业务高度重合,且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金双成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事实上已经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并未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判决我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见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够适用该办法。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金双成还是李坤,均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显然不能适用该办法;6.据我方代理人了解,一审诉讼中合并审理的52名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均存在瑕疵,其中两名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完全不知情,委托情况亦不知情。我方有充分理由认为一审判决的所有委托手续均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形成诉讼,应当驳回李坤的起诉。

李坤未出庭进行答辩。

金双成未出庭进行答辩。

敬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李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并且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关于李坤的起诉程序是否合法,请法庭依法查明。

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103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与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河北敬业1780热轧卷板外网电缆桥架施工工程中的钢结构支架及通廊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建方、被告金双成签订协议书,将“敬业1780”电缆桥架制作工程项目中桥架钢结构制作、油漆、安装分包给原建方、金双成。2017年8月11日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1780mm热卷板工程公辅水处理系统机电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中过滤间、层流、空压站、管廊及地埋所有管道施工、设备安装承包给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建方、金双成签订协议书,将敬业1780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建方、金双成。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李坤受金双成雇佣在敬业1780工程中务工,除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李坤劳务费14850元。2018年春节前,因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金双成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存在较大争议,李坤等务工人员的工资未得解决,平山县人民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16万元,其中原告李坤支取工资4455元,剩余工资10395元尚未给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双成欠原告李坤工资款14850元的事实,有金双成在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金双成向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平山县人民政府垫付原告李坤工资款4455元后,原告李坤的工资款尚余10395元未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双成支付工资款10395元,应予支持。原告李坤与金双成对于工资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承包了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坤工资款10395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金双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其依据的证据是有唐海军、司玉龙、唐小勇等人签字的工程量汇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人员具有核对、承认完成工程量的授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上诉人所称一致,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不认可劳动监察部门加盖公章的工资汇总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金双成在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金双成向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坤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自然人金双成而并非金双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主张金双成事实上已经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显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实际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无法全额拿到工资,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一审原告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质疑,其在二审提出的质疑亦属主观推测,并无实质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俊平

审判员姜瑞祥

审判员李曼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琪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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