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608号
当事人:
原告:任晓鹏,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晓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待评估后再予变更),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鲁NL23**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任晓鹏,2020年7月16日,任晓鹏将鲁N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057.6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7日0时至2021年7月6日24时止。2020年12月26日,刘子岳驾驶车牌号为鲁NM××**轿车,沿宁津县城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镇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任晓鹏驾驶的车辆牌号鲁NL××**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刘子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晓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晓鹏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报案,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至今未能定损,故诉至法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经核实有效后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实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任晓鹏负次要责任,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具体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鲁NL23**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任晓鹏,2020年7月16日,任晓鹏将鲁N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057.6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7日0时至2021年7月6日24时止。2020年12月26日,刘子岳驾驶车牌号为鲁NM××**轿车,沿宁津县城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镇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任晓鹏驾驶的车辆牌号鲁NL××**轿车发生碰撞。2020年12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晓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晓鹏车辆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维修费用价值为163000元,任晓鹏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表示未得到侵权人任何赔偿,同意被告赔偿后代位追偿。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德州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还表示原告的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价值相当,应当推定全损,被告同意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被告还认为评估费收取6000元没有依据,超出了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推定车辆全损的意见剥夺了原告进行修理的权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晓鹏169000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福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冲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608号
原告:任晓鹏,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珂,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晓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待评估后再予变更),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鲁NL23**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任晓鹏,2020年7月16日,任晓鹏将鲁N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057.6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7日0时至2021年7月6日24时止。2020年12月26日,刘子岳驾驶车牌号为鲁NM××**轿车,沿宁津县城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镇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任晓鹏驾驶的车辆牌号鲁NL××**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刘子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晓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晓鹏车辆受损后,及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报案,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至今未能定损,故诉至法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经核实有效后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实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任晓鹏负次要责任,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具体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鲁NL23**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任晓鹏,2020年7月16日,任晓鹏将鲁N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057.6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7日0时至2021年7月6日24时止。2020年12月26日,刘子岳驾驶车牌号为鲁NM××**轿车,沿宁津县城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镇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任晓鹏驾驶的车辆牌号鲁NL××**轿车发生碰撞。2020年12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晓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晓鹏车辆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维修费用价值为163000元,任晓鹏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告在庭审表示未得到侵权人任何赔偿,同意被告赔偿后代位追偿。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德州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还表示原告的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价值相当,应当推定全损,被告同意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被告还认为评估费收取6000元没有依据,超出了收费标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推定车辆全损的意见剥夺了原告进行修理的权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晓鹏169000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福强
书记员:
书记员黄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