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4541号
当事人:
原告:陈亚非,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
被告:庞志勇,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亚非与被告庞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庞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老家盖房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店里现有现金11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通过微信转账偿还500元,便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负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
三、被告庞志勇居民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安国市。根据此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8年8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被告未到庭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称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根据借款数额,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非借款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庞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纪晨宇
人民陪审员肖琴
人民陪审员李生元
书记员:
书记员张仕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