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30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发仙,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灿,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礼,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发仙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礼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发仙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贵莲,××××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章耀,××××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章青。原告独自出资10000余元购买家具,2015年2月出资10000余元购买做蛋糕的机器。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向原告三舅借款2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请求判决:1.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2.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组合柜、一个炉子、一头猪、一个做蛋糕的烤箱、一个发酵箱、两台和面机、一台榨油机归原告所有,位于双坪乡回水村的面积130平方米七个单间的三层房屋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文礼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1610.00元,如果以后孩子上高中和大学,原告要承担一半的教育费用。被告不清楚长子刘章耀平时在哪里生活,也不知道原告有无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所要求的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所列的除房子外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被告实际只得到10,000.00元,所以只愿偿还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因为原告只出了20,000.00元,不够修建房屋,原告整天游玩,只出过两个工,而且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拿钱修建的。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九月十七日)生育长女刘贵莲,××××年××月××日(农历2006年腊月十日)生育长子刘章耀,××××年××月××日(农历八月八日)生育长女刘章青。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三舅陈太余(音)借款用于修建房屋的20000.00元。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个组合柜、一个炉子、一头猪、一个做蛋糕的烤箱、一个发酵箱、两台和面机、一台榨油机,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刘文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另查明,被告父亲系退休教师。被告刘文礼与父母尚未分家,一家人修建了七间三层楼房一栋。被告的母亲愿意替被告照看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
原判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请求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无固定住所,被告的经济条件更为优越,且长女刘贵莲从小一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也表示帮忙照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同时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邓发仙的给付能力,孩子的抚养费酌定为每个孩子每月300.00元。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组合柜、一个炉子、一头猪、一个做蛋糕的烤箱、一个发酵箱、两台和面机、一台榨油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位于双坪乡回水村的面积130平方米七个单间的三层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同时请求用于修建房屋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偿还,由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共同债务20000.00元双方平均偿还即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被告刘文礼抚养,原告邓发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三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组合柜、一个炉子、一头猪、一个做蛋糕的烤箱、一个发酵箱、两台和面机、一台榨油机归原告邓发仙所有;三、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原告邓发仙偿还10000.00元,被告刘文礼偿还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邓发仙负担。
上诉人邓发仙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子,一审认定该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平均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之长子刘章耀一直与上诉人生活,且刘章耀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而上诉人已经不能生育,一审将三个孩子都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子刘章耀由上诉人抚养,平均分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债务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文礼二审未提交答辩。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二审还查明,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在外面生育长子刘章耀后一直未回家,其间长子刘章耀一直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长女刘贵莲一直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一审庭审中,刘章耀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邓发仙生活。
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修建房屋的认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长女刘贵莲一直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长子刘章耀一直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一审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孩子均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长女刘贵莲由被上诉人自费抚养,长子刘章耀由上诉人自费抚养,次女刘章青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刘章青抚养费3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修建房屋的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房屋是被告父母拿钱一起修建的,但是原告也出了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房屋有被上诉人父母参与修建,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房屋,告知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子,一审认定该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在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子刘章耀一直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刘章耀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因此长子刘章耀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生育之长子刘章耀一直与上诉人生活,且刘章耀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而上诉人已经不能生育,一审将三个孩子都判归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邓发仙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组合柜、一个炉子、一头猪、一个做蛋糕的烤箱、一个发酵箱、两台和面机、一台榨油机归原告邓发仙所有;
二、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原告邓发仙偿还10000.00元,被告刘文礼偿还10000.00元。
三、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孩子刘贵莲、刘章耀、刘章青由被告刘文礼抚养,原告邓发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三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长女刘贵莲、次女刘章青由被上诉人刘文礼抚养,长子刘章耀由上诉人邓发仙抚养;
五、由上诉人邓发仙每月给付孩子刘章青的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刘章青能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邓发仙承担。
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明会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丁晓燕
书记员:
书记员谢贤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