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81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颜大庆,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彭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彭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大庆、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五被告以“深圳市国信阳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虚假公司名称和公司经理、业务员等虚假身份,谎称申购新股、推荐股票等方式多次对原告进行诈骗,共计70万元,其中18万元因银行卡被吞未能取出,所得赃款大部分由被告陈某、杨某分得。被告陈某用诈骗所得赃款购得湘F7JR**号小汽车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陈某退还原告26000元,被告杨某退还原告50000元、被告彭某甲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彭某乙退还原告12000元、被告李某退还原告5000元,共计98000元。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2000元。
五被告均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请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我院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五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7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我院在上述判决中同时认定,五被告骗得原告的70万元中有18万元因银行卡被吞未取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返还原告。被告陈某、李某、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已于2014年7月4日生效。原告自认案发后,被告陈某退还原告26000元,被告杨某退还原告50000元、被告彭某甲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彭某乙退还原告12000元、被告李某退还原告5000元,共计98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本院对五被告共同诈骗原告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五被告的共同诈骗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五被告应当对原告被诈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确认尚未退还原告的金额为4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422000元。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陈一榕
书记员:
书记员石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