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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波与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赣1181民初85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11
案件内容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81民初850号

当事人:

原告赵长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孙晓琴,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波诉被告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今年七月份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1940元(该息按银行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孙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长波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1940元(该息按银行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即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晓琴归还原告赵长波借款20000元,限被告孙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长波要求被告孙晓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坚

书记员:

书记员沈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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