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087号
当事人:
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淇耀,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仁录,系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际社主任。
被告陈沅生,男。
被告伍雪娇,女。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沅生、伍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仁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沅生、伍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沅生、伍雪娇于2009年6月28日在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沅生、伍雪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沅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伍雪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沅生、伍雪娇向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用于收息换据,到期日为2010年7月2日。贷款后,被告陈沅生于2009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503.6元,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61.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沅生向原告贷款时发生在与被告伍雪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户籍成员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沅生与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陈沅生提供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沅生向原告贷款时发生在与被告伍雪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雪娇有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沅生、伍雪娇在贷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沅生、伍雪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4161.2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陈沅生、伍雪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美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伊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