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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宗雷与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涟民初字第0112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民初字第01120号

当事人:

原告蒋宗雷,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洲,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宏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

法定代表人谢正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蒋宗雷与被告李延洲、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泰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高沟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李延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宗雷诉称,被告华泰公司因承建高沟镇政府工业园东区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8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631705.29元。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李延洲辩称,欠钢材款631705.29元是事实,但李延洲系华泰公司指派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从事的监督收货以及工程施工,都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所欠的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李延洲个人承担。

被告华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高沟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延洲挂靠华泰公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李延洲在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蒋宗雷处购钢材。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延洲尚欠钢材款631705.29元,并由被告李延洲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后被告李延洲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蒋宗雷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延洲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送货单、统计单、高沟镇政府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东区标准化厂房施工协议及被告高沟镇政府提供的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延洲尚欠原告蒋宗雷631705.29元货款属实,理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蒋宗雷要求被告华泰公司、高沟镇政府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蒋宗雷与被告李延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蒋宗雷与被告华泰公司、高沟镇政府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蒋宗雷要求被告华泰公司、高沟镇政府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宗雷货款631705.29元。

二、驳回原告蒋宗雷对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被告李延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审判长张淮

人民陪审员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张煦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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