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34号
当事人:
罪犯符振斌,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陵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6月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符振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振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共计考核26个月,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该犯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符振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符振斌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黄茂忠
代理审判员文魁兴
代理审判员郝良存
书记员:
书记员王扬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