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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昌勋与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2327民初94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0-23
案件内容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7民初948号

当事人:

原告:杨昌勋,男,1937年11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退休公务员,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珍龙,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投资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前进社区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N9JU6K。

法定代表人:韦志忠,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青林场公司”),住,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前进社区拥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22129121K。

法定代表人:韦志忠,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创新投资公司与共青林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贵,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退休公务员,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坤,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共青林场公司原财务助理,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昌勋与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杨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珍龙,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英,被告杨志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昌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共青林场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杨志贵于2009年至2013年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及滞纳金为15‰,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共青林场公司财务,被告共青林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杨志贵在“乙方”栏签字。被告杨志贵借款后至今,被告共青林场公司及杨志贵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共青林场公司是国有林场开办的公司,现该公司已负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导致众多债权人上访,引起州委、州政府的高度重视。2017年4月23日,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册府发(2017)15号《关于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调整由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做好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资产债务、债权进行核算清理,依法妥善处理债务和职工问题”等事宜进行了明确。

综上所述,被告创新投资公司是共青林场公司的承继公司,依法应当由创新投资公司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共青林场公司虽然已被创新投资公司接管,但共青林场公司尚未注销,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贵作为共青林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归共青林场及其公司使用,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创新投资公司与共青林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提交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确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2013年2月7日的收据体现的并非是借款,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创新投资公司与共青林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志贵辩称,原告杨昌勋确将借款出借给共青林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杨志贵是共青林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志贵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志贵系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以下简称“共青林场”)原场长,为经营管理共青林场,由共青林场出资设立共青林场公司,杨志贵任共青林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志贵在黔西南州政协工作期间,原告杨昌勋与其系同事关系。为经营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杨志贵以共青林场名义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00元借款给共青林场用于造林,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不能支付借款利息则由被告按利息的15‰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0日共青林场公司生态观光园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共青林场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为1.5%,每半年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7日共青林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造林资金,约定年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

共青林场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共青团黔西南州委享有和管理,因共青团黔西南州委已不适合行使经营管理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州府函[2016]244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交由册亨县人民政府管理的通知》,决定: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交由册亨县人民政府管理。请及时按照规定做好移交手续,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委托符合条件的国有公司做好经营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对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清理,依法妥善处理债务和职工问题;有关经费、人员方面的重要事项,请按程序及时报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册府发[2017]15号《关于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调整由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创新公司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资产、债务、债权进行核算清理,依法妥善处理债务和职工问题。”被告杨志贵系共青林场原场长,共青林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共青林场公司是由共青林场出资设立的公司。2018年5月4日,杨志贵、梁正琼(甲方)与创新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为依法妥善解决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及其公司有关问题,根据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函[2016]244号文件要求,甲方将其按份共有(杨志贵持股90%,梁正琼持股10%)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公司转让给乙方。有关登记变更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办理。2018年5月15日,册亨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册国资[2018]16号《关于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零收购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复同意创新投资公司采取“零资金”收购共青林场公司。2018年5月29日,共青林场公司法人由杨志贵变更为韦志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昌勋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册亨县人民政府文件(册府发[2017]15号)、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函[2016]244号文件、《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昌勋与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杨昌勋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昌勋与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根据中兴财光华(黔)审专字(2017)第01004号《关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资产清查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被告杨志贵的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故原告与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新投资公司和共青林场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杨昌勋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创新投资公司和共青林场公司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根据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州府函[2016]244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交由册亨县人民政府管理的通知》和册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册府发[2017]15号《关于将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调整由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创新公司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黔西南州共青林场资产、债务、债权进行核算清理,依法妥善处理债务和职工问题。”对共青林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创新投资公司承担。共青林场公司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共青林场公司系共青林场出资设立的公司,现共青林场已移交创新投资公司管理(包括债权和债务),对共青林场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青林场公司和创新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杨昌勋主张由杨志贵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杨志贵是共青林场的原负责人,是共青林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志贵以负责人身份代表共青林场和共青林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创新投资公司和共青林场公司承受,故杨昌勋要求杨志贵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尚欠原告杨昌勋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承担2012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共同返还原告杨昌勋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承担2012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承担20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昌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创新林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共青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毛国志

书记员:

书记员肖艳露(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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