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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冠星与杨靖雯、郑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223民初44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24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443号

当事人:

原告:陈冠星,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辉,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穗生,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靖雯,女,汉族,199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2。

被告:郑宇聪,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19。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冠星诉被告杨靖雯、郑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靖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靖雯、郑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靖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1291元及利息(以29129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8738.8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靖雯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以291291为本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9321.3元);3.请求判决被告郑宇聪对被告杨靖雯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亲戚想通过被告杨靖雯介绍女朋友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杨靖雯提供的电话相互添加微信进行沟通交往。在与原告交往中,被告杨靖雯在微信中自称为“陈小敏”,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杨靖雯常以谎称其母亲生病、自身生病无钱治疗、需要偿还债务、个人消费套现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20年1月6日,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杨靖雯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人民币291291元,被告郑宇聪作为被告杨靖雯还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予原告。借条约定,被告杨靖雯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2020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分36个月,每月归还7258元。若被告杨靖雯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则原告除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杨靖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归还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外,被告杨靖雯还须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清偿本息每天0.05%计算。被告杨靖雯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予以原告,被告明显构成重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靖雯没有答辩,也无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郑宇聪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因被告杨靖雯有赌博、债务屡次不改等不良嗜好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9年离婚结束这段婚姻。离婚后各自分居生活,没有往来,没有见面,没有通信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在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靖雯找到答辩人,并口头承诺作见证人确认他们的借款关系,不会追究答辩人责任,只是形式是这样,答辩人听他们这一说就相信他们,也无看里面的内容,在他们早已经写好的借条签名了。这张借条是通过多次借钱然后补签借条,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这个经济实力出借,根据事实和证据资料原告被告杨靖雯存在欺骗、欺诈,虚假诉讼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靖雯为谋取不当得利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事项,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另鉴于本案的原告已是数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行为,严重亵渎法律的尊严,其中必然涉及违法问题,故请求法院视本案情况向公安移交线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杨靖雯交付款项,另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多款手机交付给被告杨靖雯。2020年1月6日,被告杨靖雯、郑宇聪与原告陈冠星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原告陈冠星向被告杨靖雯提供的总借款资金为291291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杨靖雯共收到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263684元;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杨靖雯共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7999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杨靖雯确认收到由被告购买的多款手机及物品,约定被告杨靖雯获利的金额等同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19608元;至2020年1月6日止,被告杨靖雯尚欠借款金额为291291元,被告杨靖雯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借款按月归还,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分36个月,每月归还7258元,若被告杨靖雯每月逾期不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靖雯归还剩余借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杨靖雯按尚欠借款本金按月息1.5%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郑宇聪自愿作为担保人;被告杨靖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清偿本息的0.05%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郑宇聪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杨靖雯每月还款;原告陈冠星在借条出借人(甲方)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杨靖雯在借条借款人(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郑宇聪在借条担保人(丙方)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收,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信息面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调查函回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信息面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京东购物记录、支付宝购物记录、网上购物套现、8段电话录音及其录音文字、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靖雯欠原告借款291291元,有被告杨靖雯立下的借条、微信信息面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调查函回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信息面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京东购物记录、支付宝购物记录、网上购物套现、8段电话录音及其录音文字、原告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靖雯应当归还借款291291元给原告陈冠星。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问题,由于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杨靖雯于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但被告杨靖雯并未按时归还,即该笔借款逾期之日为2020年1月2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违约金日利率为0.05%(即年利率为18.25%),两项总计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靖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陈冠星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郑宇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无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宇聪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宇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靖雯追偿。被告郑宇聪答辩提出签名担保是原告承诺只作见证人确认借贷关系,不追究责任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本案存在欺诈及违法行为等的答辩意见,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靖雯、郑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靖雯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9129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冠星;

二、被告郑宇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94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7元,由被告杨靖雯负担5929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由被告郑宇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耀辉

人民陪审员陈庆鑫

人民陪审员曾丽云

书记员:

书记员冯健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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