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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波、鲁希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豫16刑终202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1-21
案件内容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6刑终20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男,200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鲁希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希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向东,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鲁希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郸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东波、鲁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向东因其父母和被害人王东波之母鲁希英以前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向东持砍刀和钢管到鲁希英家对鲁希英进行殴打,将鲁希英腰部等处打伤,并用刀将王东波右胳膊、右小腿等身体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东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鲁希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东波、鲁希英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王东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72天,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被害人王东波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97110.95元、鉴定费650元。被害人鲁希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123.3元。另查明,被害人王东波、鲁希英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向东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向东持砍刀和钢管到鲁希英家对鲁希英进行殴打,将鲁希英腰部等处打伤,并用刀将王东波右胳膊、右小腿等身体部位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鲁希英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向东将其和其子王东波致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东波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向东将其和其母鲁希英致伤的事实。另有证人王某1、崔某、王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东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向东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110.95元、护理费44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总计117261.0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希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23.3元、误工费505.48元、护理费5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6324.26元,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向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26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向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希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波、鲁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东波、鲁希英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没有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东波、鲁希英“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王东波、鲁希英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没有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判决,且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东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王东波、鲁希英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邓同华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杜磊

书记员:

书记员闫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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