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479号
当事人:
原告:杨梅,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朱晓丽,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邓洪斌,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审理经过:
原告杨梅与被告朱晓丽、邓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丽、邓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晓丽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朱晓丽、邓洪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晓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共计3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梅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晓丽,2014.8.25”,2014年10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梅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晓丽,2014.10.17”,被告朱晓丽在上述《借条》多处捺印,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洪斌与被告朱晓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申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该合理期限截止之日宜认定为本案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晓丽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另因被告邓洪斌与被告朱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晓丽、邓洪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梅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朱晓丽、邓洪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梅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
如果被告朱晓丽、邓洪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丽、邓洪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
书记员黄建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