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3670号
当事人:
原告:王梅,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兴祥,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与被告刘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兴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兴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梅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3个月、刘兴祥、2014元29”,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祥分文未还。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梅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倩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