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刑初字第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军,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李胜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军系吸毒人员,因缺乏经济来源便产生以贩养吸的念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向军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李向军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向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向军系吸毒人员,因缺乏经济来源便产生以贩养吸的念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向军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向军应张某某的要求,在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江南中路建设银行以4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用于吸食。
2、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向军应张某某的要求,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楠竹村谷家组以6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4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用于吸食。
3、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向军应张某某的要求,在湘潭县云湖桥镇楚家村飞跃组云石公路一个垃圾池边以5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及3小袋甲基苯丙胺(0.98克)贩卖给张某某用于吸食。
4、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向军应张某某的要求,在湘潭县云湖桥镇“假日酒店”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及5小袋甲基苯丙胺(1.4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湘潭县公安局查获并从被告人李向军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8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44、45号物证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潭州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号430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向军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军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军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军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赖雅静
审判员徐妙
人民陪审员李胜会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