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鹿执民字第3333-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汤晓枫。
被执行人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工业区(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瑞永。
被执行人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祖淼。
被执行人林瑞永。
被执行人陈宜蓉。
被执行人程祖淼。
被执行人程祖兴。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神牛鞋业有限公司、林瑞永、陈宜蓉、程祖淼、程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被执行人林瑞永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A05幢403、404、1030号(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S0××****,建筑面积:7795.76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林瑞永、陈宜蓉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大道新京都家园11幢401室(所有权证号:0244239、0244240)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林瑞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1幢405室(所有权证号:259665)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且被其他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程祖兴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1702室(所有权证号:488853)、铁道大厦1703室(所有权证号:488855)、铁道大厦1704室(所有权证号:488852)三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且被设置抵押;被执行人程祖兴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地下室25号(所有权证号:488859)、铁道大厦地下室26号(所有权证号:488858)两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被执行人程祖淼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GG193GA85P015583)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陈宜蓉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HGGD384152007410)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林瑞永、陈宜蓉共有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林瑞永名下的房产均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可能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程祖淼、陈宜蓉名下的车辆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徐鹏
审判员苏惺
代理审判员潘世文
书记员:
书记员叶陈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