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2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
法定代表人:陈朝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舟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健,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传岭,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亭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保健、秦传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亭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舟运、郭应超,被上诉人崔保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被上诉人秦传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亭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17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保健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保健不存在《水电暖安装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与被上诉人崔保健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更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给被上诉人崔保健出具任何欠具。2010年元月1日上诉人以本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名义将“涉案金海岸住宅小区27#、28#楼”建筑工程承包给成武县汶上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崔保健在一审中出具的所谓《水电暖安装合同》、“欠条”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二、被上诉人秦传岭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秦传岭系文亭湖开发公司员工”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秦传岭于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被成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在秦传岭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7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保健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保健、秦传岭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保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电暖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且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原告同文亭湖开发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79966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文亭湖开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人民币56万元,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海岸项目部)负责人秦传岭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秦传岭以其公司未下拨为由拖延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0日,原告崔保健与被告文亭湖开发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海岸项目部(甲方)将山东成武县文亭湖金海岸27号、28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82元的价格承包给崔保健(乙方),总计价款人民币799664元。总工期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1、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由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0元整;2、工程完工验收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7%(如未按期支付,按未付工程款的1%作为每月的违约金),留3%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一次付清;3、如3个月后至6个月内逾期不付质保金,按未付工程款的1%作为每月违约金,按实际时间计算未付工程款。被告秦传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金海岸项目部印章,原告崔保健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2月6日,金海岸项目部工作人员秦传岭向原告崔保健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崔保健水电暖安装工程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加盖了金海岸项目部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秦传岭系文亭湖开发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保健与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崔保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海岸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2月6日,金海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但被告金海岸项目部作为被告文亭湖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金海岸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文亭湖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文亭湖开发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秦传岭系被告文亭湖开发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崔保健要求被告秦传岭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保健承揽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保健对被告秦传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2420元,由被告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据一,提交上诉人于成武县汶上建筑工程公司在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27、28号楼,承包人为汶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任何涉案工程施工法律文书。证据二,提交成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秦传岭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证明一审被上诉人秦传岭所签署的所谓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加盖上诉人金海岸项目部印章,非上诉人所有,不是上诉人的备案公章。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该份证据不能否认秦传岭是公司职工,并且秦传岭也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菏泽文亭湖金海岸项目部委托合同签订人有李卓和秦传岭俩人签字;针对证据二,菏泽中院(2016)鲁2017民终21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秦传岭代表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从本案金海岸项目部同崔保健所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该判决认定该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项目部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充分证明崔保健是同上诉人所属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合同,秦传岭系上诉人一方的职工;针对证据三,关于立案决定书,菏泽中院在审理(2016)鲁2017民终2131号时,上诉人也提出了该证据,法庭对此核实,上诉方向法庭陈述秦传岭已被判刑事拘留,但是上诉方诉称不是事实,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中院做出2131号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文亭湖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崔保健、秦传岭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否恰当。
针对案件焦点,本院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首先,已生效的(2016)鲁17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秦传岭为项目负责人,秦传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2016)鲁17民终2131号判决书中翟海山与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即“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同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涉案合同也为秦传岭代表公司项目部所签。依据(2016)鲁17民终2131号判决书足以证实涉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其次,涉案金海岸项目部负责人秦传岭认可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为被上诉人崔保健实际施工,并为崔保健出具一份欠条,且欠条上盖有“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且上诉人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崔保健实际施工,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崔保健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亭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田佰旺
审判员陈淑梅
审判员史春雷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刘景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