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752号
当事人:
原告高翠娥,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环保局退休职工。
被告白俊,别名白娅楠,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
被告白埃,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就业局退休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翠娥诉被告白俊、白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白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白俊向原告高翠娥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两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白埃进行担保,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白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白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白俊、白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借条一支,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白俊向原告高翠娥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两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白埃进行担保。
被告白俊、白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陈述和举证,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白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白埃进行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翠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对保证人被告白埃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白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俊、白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翠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白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崔媛
书记员:
书记员张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