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王春云,女,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救助申请人王春云以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王春云称:我与李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内07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长富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至今未能执行。现因此案长期得不到执行,导致我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给予我救助金五万元。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4日0时20分许,王春云的丈夫郭秀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在吉文镇至托扎敏乡吉木干线48管理处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长富驾驶的重型厢式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长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内07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富给予王春云113908元,判决生效后李长富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王春云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地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终结,此案至今未能全部执行。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王春云年过60岁,无职业,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因与李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多年未得到赔偿款导致生活极度困难,且未获得过赔偿、补偿或其他救助。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王春云,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八)规定的救助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一款(八)项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王春云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