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78号
当事人:
原告王爱民,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巨丰,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董巨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及其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4,1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爱民自1999年起在位于新疆××天山区的新疆布料市场从事布料批发销售。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董巨丰因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面辅料,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服装面辅料价值总计246,777元,并形成对应的9份由被告签名的提货欠款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爱民货款104,198元。”被告虽出具欠条,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董巨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提货交易记录原件4份、欠条原件,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面辅料,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爱民货款104,198元(拾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正),董巨丰,2015年1月15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即发生服装面料贸易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9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有被告签字的贸易往来账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4,1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与判决。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巨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民欠款人民币104,1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4元,由被告董巨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章凯
审判员郑剑
陪审员曾莉瑛
书记员:
书记员许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