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1民初3755号
当事人:
原告:高应国,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老厂村委会学堂村民小组**,现住浙江省。
原告:杨婷婷,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联合村街南一村民组现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姣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铮,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陈亚芬,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高应国、杨婷婷与被告潘海江、陈亚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应国、杨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受害人高敏月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797?858.92元【其中医疗费19?7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丧葬费30?671元(61?342元/年÷2)、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139?798.45元的70%】。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生育一女高敏月。两原告承租了两被告夫妻自建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周胜周河潭1号的房屋,约定租金每月500元,该自建房一楼院内有一口水井。2017年9月3日18时30分许,两原告之女高敏月不慎掉入水井中,被发现时其脸朝下浮在井中水面上,进行人工呼吸后送入宁波市第七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又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7年9月3日至同月8日,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两被告在自建房屋一楼平地凿井,仅将一块轻型圆形铁皮放置在侧,没有对井口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尽到对水井使用后检查是否加盖严实的管理责任,故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两原告,是造成受害人高敏月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痛失爱女,精神受到重创,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故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就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潘海江、陈亚芬辩称,被告对死者死亡也表示同情,但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两被告愿意补偿少量的钱。两原告来承租房屋时,被告已提醒过原告方,院中有水井,要管好自己的小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的几项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家属误工费,根据住院记录只是住院抢救了6天,不应当产生5000元的误工费;对于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证,是否实际产生不清楚,由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造成这一后果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两原告陈述称被告并未提醒原告要管好自己小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药费清单明细一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殡葬服务发票各一份、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就业登记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暂住证二份、宁波市儿童保健手册、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宁波市第七医院的门诊费用单四份、流动人口登记权益告知书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潘海江提交了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生活较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与被告陈亚芬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向镇海公安分局九龙湖派出所调取了潘海江、陈亚芬、高应国、杨婷婷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本院也在现场拍摄了照片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高敏月系原告高应国、杨婷婷的女儿,出生于2016年1月7日。被告潘海江、陈亚芬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周胜周河潭1号有自建楼房一幢,四周建有围墙,院内有平房出租给他人居住,两原告是承租人之一。该房屋院子中间有水井一口,井口内径约46cm,井沿宽度约12cm,井沿外侧离地高度约40cm,平时有一薄铁皮盖用来盖井口,盖子比井口内沿稍大。2017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杨婷婷在家打扫卫生,女儿高敏月独自走出房屋到院子里。几分钟后,原告杨婷婷出去找寻时未找到女儿高敏月,后发现高敏月落入了井中,潘海江用钉耙将高敏月打捞上来。经现场抢救后,高敏月被救护车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当晚又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抢救,于2017年9月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9?777.45元。
另查明,原告高应国在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月均收入6919.6元,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高敏月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二周岁,对所处环境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放任高敏月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外出,最终导致其溺水身亡,两原告未尽到保护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对高敏月的溺水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在自己的院中建有水井,且将院中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应当预见到水井存在安全隐患,极有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但未对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加以防范,不能认为其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使如两被告所述,其已提醒两原告要管好自己的孩子,仍不能完全免除两被告对该水井的管理义务。综上,本案中,虽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高敏月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但两被告作为水井的所有者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两原告及高敏月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高应国与用工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500元。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已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海江、陈亚芬共同赔偿原告高应国、杨婷婷医疗费19?7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30?671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4?298.45元的10%,计108?4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海江、陈亚芬共同赔偿原告高应国、杨婷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应国、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9元,由原告高应国、杨婷婷共同负担10?104元,被告潘海江、陈亚芬共同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长吴绍海
人民陪审员曹海潮
人民陪审员戚志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夏娇
代书记员辛璐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