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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仓民初字第153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02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民初字第1539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序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睿,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魏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国新、黄德斌,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睿睿及法定代表人梁序坤,被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国新、黄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常州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期采购原告生产的冷冻产品,被告年销售量达到5000000元以上;被告收货后应及时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承诺原告产品到达被告仓库2个月内在华东区沃尔玛建立完善的产品销售体系;货物抵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三小时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后无异议的,应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也应在发货单上注明情况;原告提供票据后十天,被告必须付清款项;双方约定诉争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多次通过QQ联系原告,要求根据其所谓的“标准”修改包装样式。2013年9月24日,第一批冷冻货物发货前夕,被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严祥峰再次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确认产品和包装,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设计,将价值212400元的第一批次冷冻产品寄送到了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无误后,魏润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催要第二批次货物。同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QQ催要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并再次催要第二批次货物,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寄给了被告。自此,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也不提第二批次的价值279900元的冷冻产品。

2013年11月4日,被告突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包装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无法卖入沃尔玛,原告收到函件后立即复函如下: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是按照被告的指导和要求,并有往来的网络聊天记录为证;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乙方(被告)收货后应及时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物抵达被告指定地点后,乙方(被告)应三小时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后无异议的,应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也应在发货单上注明情况”,被告收货近2个月后才书面提出产品包装问题。被告称因产品包装问题被沃尔玛拒收,应提供相应证据。同年11月15日,被告在事前没有任何预告,也不回复原告的情况下,来函称所有冷冻产品均被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多次去电要求当面协商未果,被告不提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出来并积压在冷冻仓库里的第二批次的冷冻产品。冷冻食品无法长期存放,且该批冷冻产品是根据被告要求设计,原告根本无法及时处理或转卖,只能堆放仓库。故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400元;3、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99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及时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二条第2款);货物抵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三小时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后无异议的,应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也应在发货单上注明情况(第五条第5款);原告提供票据后十天,被告必须付清款项(第六条第2款);双方约定诉争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第七条);本合同经办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严祥锋;

证据A2、2013年6月20日至8月30日腾讯QQ聊天记录、证据A3、17种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图,共同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产品口味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被告先要求不打条码,后要求将沃尔玛的内部码贴在产品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产品包装打样后,将样品拍照发送给被告反复核对,被告最终确认包装样式;经过被告确认的17种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图;

证据A4、被告发给原告的沃尔玛内部条码检验码,证明被告卖到沃尔玛的产品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在包装上印上沃尔玛的专用条码,所以发送给原告沃尔玛“内部”条码,以便原告印刷;

证据A5、《出货单》,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批次货物的详细列表;本合同经办人严祥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润在验收确认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第一批次货物总价为212400元;

证据A6、2013年10月22日腾讯QQ聊天记录、证据A7、第一批次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寄给被告,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寄给被告;

证据A8、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寄送《告知函》、证据A9、2013年11月6日原告回复被告的《回复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书面来函,称“包装不符合沃尔玛规定被拒收”的理由并拒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签收货物后三日内有权对货物提出异议,但被告异议日期已经超过三日;产品的包装设计,根据被告的意见和反馈,经过反复修改并最终定稿的,条形码被告根据被告的意思制作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包装不符合沃尔玛规定被拒收”的相关证明;

证据A10、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寄送《告知函》、证据A11、2013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寄送《告知函》,共同证明货物已经全部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声称的“包装不符合沃尔玛规定被拒收”的相关证明;被告不付款项且私自处理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A12、《产品购销合同书》附件1,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品名、单价等信息,其中包括第二批次采购的货物的信息;

证据A13、沃尔玛采购单,证明被告购买的第二批次货物的品名、数量、售价;

证据A14、2013年10月20日腾讯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一批次货后又向原告催要第二批次货物,共需9种货品,各100箱子;

证据A15、第二批次货物照片、证据A16、冷冻仓库保管单、证据A17、冷冻仓库报关单收据五份,共同证明原告按被告需求,生产第二批次的货物,因被告不支付第一批货物的款项,导致原告不敢再次发货,现第二批次货物堆放在冷冻仓库内,因货物系根据被告需求设计,故该批货物也无法向其他人出售;

被告辩称,原告在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拒绝更换外包装的前提下,向其主张支付货款2124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27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产品经销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应符合原告产品质量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事实,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在保质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有无偿还调换、退货的义务;

证据B2、8份检验报告和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8种产品取样送往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告所售的8种产品均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部分产品类别不规范、部分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事实,被告花费检验费用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

证据B3、沃尔玛FDC商品拒收报告,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外包装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产品被上海沃尔玛鲜食配送中心拒收的事实,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无法进入商场销售的事实;

证据B4、2013年11月4日的“告知函”,证明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被沃尔玛商场拒收,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的发函通知原告更换产品外包装的事实。

证据B5、2013年11月15日的“告知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原告对其推卸责任和不履行更换已售产品外包装义务的行为予以谴责的事实;

证据B6、2014年1月3日的“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通知原告七天内取回所有外包装标示不合格货物的事实;

证据B7、2张“索赔单”和2张发票,证明被告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索赔款16705.86元的事实;

证据B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B9、常州市五星普邦冷冻仓储中心冷藏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常州市五星普邦冷冻仓储中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冷冻仓储费人民币11400元的事实;

证据B10、货物照片5张,证明原告一直不来办理退货,货物一直存放在冷冻仓库,无法销售和处理的事实;

证据B11、住宿、伙食费发票和车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为办理本案花费差旅费958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称,被告是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华东区(上海、江苏、安徽、浙江)合作伙伴,所采购的产品专门销往华东区沃尔玛商场。2013年4月,原告通过网络结识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开始业务商洽。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有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在保质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有无偿还调换、退货的义务。双方就合同标的、合同期限、交货和验收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物的订购和运输、价格与结算、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着手产品进入华东区沃尔玛商场系统的前期工作,支付沃尔玛进场费用38000元并对原告部分产品的外包装排版提供了参考意见。2013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鱼饼、虾饼、黄金球、龙凤腿等8种冷冻产品价值为212400元。被告收货后,立即将该批货物送往上海沃尔玛鲜食配送中心。2013年9月28日上海沃尔玛鲜食配送中心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查发现该批商品抽查不合格率为100%,产品外包装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被拒收,被告及时将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序坤承诺调整产品外包装标示。被告为减少双方损失,将该批货物部分产品通过一定关系送常州本地的两家沃尔玛门店销售,销售一段时间后,遭到客户投诉,该产品全部被下架。事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16705.86元,被告支付了索赔费用16705.86元。因原告提出更换外包装资金压力大,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其更换已售产品外包装。2013年11月6日原告不仅未解决已售产品外包装问题,反而发函被告,将其应承担的产品外包装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原告对其不履行更换已售产品外包装义务的行为予以谴责。同日,被告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8种产品取样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4年1月3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原告所售的8种产品均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其中部分产品类别不规范、部分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等问题。被告花费产品检验费用16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其没有履行为被告更换已售产品外包装义务,导致被告所购买原告的冷冻产品无法销售,每月产生大量的冷冻仓储费用,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七日内(2014年1月10日前)自行取回货物,原告不予理睬。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一直冷冻在常州市五星普邦冷冻仓储中心,冷冻仓储费用至今已达11400元人民币。

被告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原告退还被告预付的货款3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产品检验费用1600元、冷冻仓储费用11400元(至2014年6月底)、沃尔玛索赔费用16705.86元、差旅费958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3663.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提交如下反诉证据:

证据B1、《产品经销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应符合原告产品质量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事实,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在保质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有无偿还调换、退货的义务;

证据B2、8份检验报告和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8种产品取样送往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告所售的8种产品均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部分产品类别不规范、部分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事实,被告花费检验费用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

证据B3、沃尔玛FDC商品拒收报告,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外包装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产品被上海沃尔玛鲜食配送中心拒收的事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无法进入商场销售的事实;

证据B4、2013年11月4日的“告知函”,证明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被沃尔玛商场拒收,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的发函通知原告更换产品外包装的事实。

证据B5、2013年11月15日的“告知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原告对其推卸责任和不履行更换已售产品外包装义务的行为予以谴责的事实;

证据B6、2014年1月3日的“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通知原告七天内取回所有外包装标示不合格货物的事实;

证据B7、2张“索赔单”和2张发票,证明被告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索赔款16705.86元的事实;

证据B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B9、常州市五星普邦冷冻仓储中心冷藏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常州市五星普邦冷冻仓储中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冷冻仓储费人民币11400元的事实;

证据B10、货物照片5张,证明原告一直不来办理退货,货物一直存放在冷冻仓库,无法销售和处理的事实;

证据B11、住宿、伙食费发票和车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为办理本案花费差旅费958元的事实。

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这3000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货款,而是补偿给原告的包装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冷冻费、沃尔玛索赔费、产品检验费、差旅费均依法无据且和事实相悖,应予驳回。被告陈述的事实多处自相矛盾,和实际情况相悖。

原告提交如下反诉证据:

证据C1、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有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报告,意见为:合格;

证据C2、短信,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发短信予原告,称,“已打包装款30000元请查收。”被告所称货款其实是包装款。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与证据A3、A4、A6、A7相印证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原告提交的证据A8、A9、A10、A11相印证证明其证明意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原告提交的证据A13、A14、A15、A16、A17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C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C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B2、B4、B5、B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B3、B7、B9、B10、B11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证明意图。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长期采购原告生产的冷冻产品,被告年销售量达到500万元,每月平均最低420000元,被告承诺在原告产品到达其仓库2月内在华东区沃尔玛建立完善的产品销售体系,原告提供不超过生产日期30天的产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具体订购货物时,应提前10天发出订单,被告应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申报次月货物需求计划。原告收到订单后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的到货地点后,被告应于三小时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全部拆卸完毕,被告验收后无异议的,应当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盖章。验收后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货单上注明,并由承运人签字确认。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符合原告产品质量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多次通过QQ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根据其标准修改包装样式。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按照被告设计要求,将价值212400元的第一批次冷冻产品寄送到了被告所在地,被告验收无误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润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QQ催要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并再次催要第二批次货物,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第一批次货物的发票寄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0月24日被告转账30000元货款给原告。

另查,201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其生产的鱼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合格。

再查,2014年1月3日被告委托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原告所售的8种产品均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其中部分产品类别不规范、部分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等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和被告反诉均要求解除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诉请求212400元,从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产品后若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三天内向原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腾讯QQ聊天记录中时间及出货单可以看出原告的第一批货产品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产品外包装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收货后并未在三天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抗辩原告的第一批货包装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将第一批货款2124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应被告的要求又生产第二批货,要求赔偿27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收到发票后十天内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将第一批货物的发票寄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既然第一批货款未付,被告再生产第二批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批的货物的数量,且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生产第二批货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0元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第一批货物被沃尔玛拒收之后,要求原告更改产品外包装,支付的30000元作为更改外包装版面费用,但原告最终未予更改,因此,被告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作为货款在第一批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生产的第一批货被告已接收,并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产品检验费用、冷冻仓储费用、沃尔玛索赔费用、差旅费等损失33663.86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产品检验费用、冷冻仓储费用、沃尔玛索赔费用、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33663.86元及退还预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海味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山前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文

人民陪审员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林伟武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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