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刑初15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良路,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金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22日、6月29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6日15时许,在中江县兴隆镇泰龙街17号外路段,被告人唐良路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廖用伦停放在道路边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送至中江县兴隆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唐良路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6.4mg/100ml。经中江县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唐良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唐良路与当事人廖用伦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廖用伦经济损失5950元,并取得廖用伦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良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良路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唐良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良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良路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主动缴纳人民币4000元作为罚金的执行保障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良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良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尹勇
书记员:
书记员秦洛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