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1127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
负责人:傅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念,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苏,上海兰迪(温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孪,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双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双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46.0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4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4.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双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双孪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89%,固定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5日。被告陈双孪借款后,足额偿还至第33期即2017年8月24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此后仅偿还本金182.87元、期内利息250.95元、罚息39.65元、逾期利息84.49元,共计已偿还本金38453.94元。截至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46.06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双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546.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454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4.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双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回回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