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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883刑初21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26
案件内容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3刑初21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召坤,绰号“人王”,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源,广东省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召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观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召坤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0时许,被害人麦某1先后两次进入其所在的裕达酒店KTVV12号房内对谭某揽脖子打招呼,被告人陈召坤见到后,认为麦某1是在欺负人。于是,被告人陈召坤拿起KTV房内冰镇啤酒用的不锈钢桶朝麦某1砸过去,致使麦某1头部受伤。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召坤于2017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召坤和被害人麦某1在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刑事和解协议,陈召坤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麦某1对被告人陈召坤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召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召坤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麦某1的陈述;3、证人麦某2、黎某1、谭某、陈某1、陈某2、林某、叶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7、调取证据清单;8、鉴定意见;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0、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现场检测报告书;13、办案说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其他证据;16、视频(光盘三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召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召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召坤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对陈召坤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召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召坤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召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简大清

人民陪审员陈奉海

人民陪审员黄**锋

书记员:

书记员林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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