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2执211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480U,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
法定代表人:莫天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健龙,系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兰立新,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康亚霞,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刘蒲林,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米丽丽,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兰立铭,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立新、康亚霞、刘蒲林、米丽丽、兰立铭、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1122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9997.5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47元,保全费2896元,律师费4000元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财产。后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兰立新、米丽丽、张敏、兰立铭名下网络资金和银行存款共计28651.03元。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兰立新、康亚霞、刘蒲林、米丽丽、兰立铭、张敏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股票等财产。被执行人兰立新、康亚霞、刘蒲林、米丽丽、兰立铭、张敏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刘蒲林名下甘JP65**号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本案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兰立新、康亚霞、米丽丽、兰立铭、张敏名下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12月21日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82489.56元及相应利息尚未能执行到位。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有可供处置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高继杰
审判员蔺志臻
审判员杨铭
书记员:
书记员董耀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