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83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
负责人:李雪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男,1995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24号楼A415室。
法定代表人:金昌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凤,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刘冬、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83.94元、支付利息181.16元、罚息13.2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后续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冬为购买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宁县某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冬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冬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刘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3.94元、利息181.16元、罚息13.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冬未作答辩。
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以法院核实后的证据确定本案的借款本息金额;2.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3.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阶段性保证责任,若法院判令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希望法院赋予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以减少诉累;4.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对房屋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刘冬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富宁街支行与被告刘冬、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借款10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宁县某号房屋,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被告刘冬以其购买的位于永宁县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富宁街支行向被告刘冬发放贷款109000元,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被告刘冬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后被告刘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刘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3.94元、利息181.16元、罚息13.28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冬、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冬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冬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偿还借款本金21783.94元、利息181.16元、罚息1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宁夏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冬追偿。被告刘冬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刘冬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构成诉讼必然成本,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借款本金21783.94元、利息181.16元、罚息13.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冬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刘冬、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谷胜龙
书记员:
书记员郭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