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逆向行至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处,与对向盛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韬
书记员:
书记员吴卫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